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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安机关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
【发表时间:2015/9/22 20:18:08】 【字号: 】 【颜色: 绿 】 【背景: 绿 】 【浏览次数:

本文来源:中国档案资讯网 发布日期:2015-09-10  

浅论公安机关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

作者:郑秋霞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剧增,各级人民法院的公开统计信息显示,全国每年接受审判的未成年人人数均在8—9万人。这些未成年人主要来自留守少年儿童。他们缺少监管、教育和引导,长期无法得到正常的关爱,产生了叛逆的情感,走向歧途甚至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

  未成年的失足不但给自己和家人留下终生的遗憾,犯罪记录也给这些群体今后重新做人留下阴影。如何落实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共同为这一群体的健康成长尽心出力,已成为全社会的一个无法回避的课题。

  一、探索与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的意义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顺利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它是中国刑事司法中的一大进步,同时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有了法律的保障。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中央政法委不断强调要“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犯罪记录档案消灭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教育为主”的原则,对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封存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档案,并不是指完全抹去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在法律层面犯罪事实依然存在,只是相关单位和部门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进行查阅、复印等操作时,不再像以前那样容易,相对严格限制了他们的权限,使犯罪档案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作为公安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应该尽快适应法律要求,从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做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工作。但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必须正确把握好封存的内涵、适用条件和对象。

  二、对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方面的解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的适用对象、启动程序、以及封存效果和查询条件都作出明确规定。

  (一)适用对象。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从两个方面对犯罪前科封存的适用对象进行了限制,首先犯罪时必须是未成年人,即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其次所处刑罚必须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被检察机关确定不予起诉和被附条件不起诉的)。

  (二)启动程序。考虑到多数犯罪未成年人希望重新回归社会,都能够积极主动地改过自新,以期获得社会认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往往涉及多个公安司法部门,出于人性化考虑,由任一部门提出申请都应能快速启动档案封存程序,其他部门联动配合完成,由此可见档案封存已由出于人性化的需要转变为相关司法机关依据法律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封存效果和查询条件。 档案封存强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都不成熟,封存犯罪污点,等于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除外”。目前,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规定,在部队参军、公务员考试等诸多事宜中,仍需查询犯罪记录。这有违档案封存制度设置的初衷,没有真正的体现公平、公正。切实保护未成年,虽然强调“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控制了不利影响。

  从以上条例来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得很详细了,但是公安机关在实际落实过程中遇到了许多困难。

  三、公安机关在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封存主体不明确。条例中并没有明确哪些机关为封存主体。按笔者理解,对于判处有期徒刑记录的封存主体为法院,确定不予起诉的记录由检察机关决定封存。而公安机关作为未成人犯罪记录档案的保管机构,能否成为实施封存的主体机关?如果法院与检察院没有作出封存决定,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可以独立或者依要求作出封存决定?此外公安机关保存的未成年人行政处罚案卷是否可以封存,在相关单位来查询是否也不予提供,目前尚无据可循。存放于档案室的属以往年度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记录档案是否同样适用于档案封存制度,封存决定是否由公安机关独立作出?

  (二)查询对象不确定。目前,各地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管理都处于摸索阶段,没有统一的管理制度。对条款中 “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的规定很难把握、很难辨别。终究“有关单位”是哪些单位?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教师、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相关工作。那么对有关单位或机构因入学、入伍、招工、发放资质证书等要求政审,公安机关能否答复为“无犯罪记录”,由此造成的后果,责任由谁来承担?“国家规定”这个词模棱两可,公安机关办案可以查阅档案,那其他单位和部门是否可以查?没有具体的标准,具体的范围,具体的规定,实际操作有一定的困难。此外,还与公安查询系统实践相冲突。如果办案人员拥有进入网上数据系统的权限,那么就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的网上查询系统查找到关于涉案人员的基本信息,不存在任何限制,这又与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信息化建设不规范。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应该属于什么密级?是否只要登记在册而不用进行电脑著录?如果著录后,在档案信息平台上该如何控制查阅权限,还没有明确的条例可供执行,在查询权限设置上还需要进行规范。

  (四)操作流程不规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缺乏程序性规定,操作较困难。违法犯罪档案封存的整个流程是如何进行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分别该怎样封存?有解封权的审核主体又应该由谁承担?这些都还未有明确条例规定,以至于有的档案部门对档案封存制度的把握不到位、理解不透彻、存在片面性的情况,只是将法院的封存通知书及相关纸质档案放进档案室内,档案工作人员也不懂如何规范“封存”。而单独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是否适用于《档案法》,在其期限界满的时候能否予以销毁?这也需要专门的规范作出规定。

  四、抓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落实的对策

  (一)确定封存条件,尽快适应封存工作新的形势要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予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或不予起诉的决定,也要封存处理。公安机关除接到法院、检察院送达的封存决定书,对相关档案进行封存外,对那些正在被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处罚的案件,也应封存处理。

  (二)严格审核主体,确实保证封存制度的顺利运行。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都会留存,但如果要查询,应由各封存审核主体对其作出封存决定的档案行使审核权力。此外,还应该指定专门机构监督档案封存,建立完善的惩处措施,防止泄密等事件发生。

  (三)规范操作流程,进一步明确解封条件和手续。上级公安机关应尽快出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此类档案的保管、监督程序,方便各级公安机关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操作查询,便于违规追究工作责任。因公需要,确需查询的,由封存单位经过程序审查并解封,查阅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并填写相关查询表格,单位批准后方可查阅。

  (四)严格按章办事,着力加强封存各个环节的保密管理。在工作中,加强对档案封存人员的保密培训,严格按照档案封存的相关流程操作,避免档案不当泄露或者不当扩散。公安机关决定对违法犯罪记录封存的,其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同时予以封存。

  1.纸质档案的封存。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档案单独组卷,载明该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处理结果,在案件办结后连同封存决定书及时送入档案室。有条件的公安机关档案部门应采取分开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单独封存,并启用“封存”标记,易于识别。再将封存档案放入带锁的档案柜中进行封存,有利于档案安全保密。

  2.电子档案的封存。公安网内各类信息系统涉及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的,应由办案部门专门标注“封存”字样。建议对大平台各个系统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进行“加密”查询设置,对查询操作人员设置严格的犯罪记录查询资质和操作权限。对未成年人犯罪电子记录进行封存标识,如查询时系统将自动提示“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其他符合国家规定需要查询的,也须经过严格审批,方可使用。杜绝查询权利的滥用,真正实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封存与信息查询保密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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