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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函答复杨冬权委员提案(关于修改《刑法》中有关档案方面内容的提案)
【发表时间:2016/9/7 7:20:16】 【字号: 】 【颜色: 绿 】 【背景: 绿 】 【浏览次数:

本文来源:中国档案资讯网 发布日期:2016-09-06  

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函答复杨冬权委员提案

“将在今后的《刑法》修改完善工作中认真研究”

  本报讯 (记者 宁宇龙) 今年3月在京召开的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上,全国政协委员、国家档案局原局长杨冬权提出了“关于修改《刑法》中有关档案方面内容的提案”。近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法工委”)专门发函对该提案做出答复:“您在提案中对近年来危害档案管理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梳理,提出了完善《刑法》规定,增加擅自或故意销毁及删除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故意编造、出具虚假档案等情形的具体建议和方案。对此,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在今后的《刑法》修改完善工作中认真研究。”

  据了解,杨冬权委员在提案中提出了5条建议,包括把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抢夺、窃取、擅自或故意销毁及删除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第三百二十九条“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违反《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节下,增加以下一节:“故意编造、出具、使用虚假档案,或者非法获取、使用、公布及允许他人使用、公布不应公开的档案,或者因失职造成大量档案损毁、丢失,或者擅自从档案中增减材料,或者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第六章第四节题名“妨害文物管理罪”修改为“妨害档案文物管理罪”;把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修改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复函中表示,《刑法》根据实践中危害档案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在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两个罪名。在实践中对擅自销毁、删除国有档案,涂改、伪造档案,擅自公布、使用不应公开的档案,失职造成档案损失,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等危害档案管理的行为,除可以依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外,对于其中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根据其行为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如,按照侵害有关文物或者国家秘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诈骗、招摇撞骗,失职渎职等犯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做了规定,对伪造公司等单位印章的犯罪做了规定,没有专门规定伪造公司等单位公文的犯罪。这主要是考虑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与伪造公司等单位的公文,两者在社会危害性、后果、影响等方面有所区别;有的公司等单位公文管理也不规范;伪造非国家机关公文的情形复杂,如何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但是,实践中伪造公司等单位的公文,往往具有在公文上伪造、加盖印章图案的行为,对此可以以伪造印章犯罪追究,同时,伪造公司等单位公文、印章的,往往是为实施诈骗、侵占等犯罪做准备,实践中应当注意对其按相关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6年9月5日 总第2961期 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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